人民代表大会工作十五讲

八、关于加强代表工作之二:建立代表履职激励和约束机制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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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关于加强代表工作之二:建立代表履职激励和约束机制问题

再说说第六个问题,即建立代表履职激励和约束机制、包括退出机制问题。这也是近些年议论比较多的问题,这次18号文件明确表态予以支持。

一是关于建立代表履职激励机制问题。尽管这个问题在法律上没有规定,但在实践中已经有了一些做法。比如,有的地方建立代表履职登记和适当公开制度,并对履职好的代表,作为换届时推荐代表连任的依据,这一条已经具有激励意义。北京已经把这一条写进了地方法规。比如,有的地方开展评选优秀议案、建议活动,也属于激励机制的范畴。当然,这种代表履职激励机制的形式还可以再丰富一些。但是,我不主张把在代表中开展评优活动作为激励代表履职的一种形式,也就是说不赞成把代表个人从履职的角度划分为三六九等。因为这样做距离我们的代表制度过远,也难于操作,而且在我看来代表之间存在履职意识和履职能力方面的差距,这是很自然、很正常的现象,而且这种现象会长期存在。

二是关于建立代表履职约束机制问题。在我看来这是理所应当甚至是势在必行的事情。这个问题涉及约束的内容、约束的形式和约束的方法。关于约束的内容,在《代表法》里、在中央2005发的9号文件(《中共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进

一步发挥全国人大代表作用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度建设的若干意见》)里,已经有明确的说法了,比如,代表履职的时候不得从事与个人职业相关联的业务活动;比如,代表不得把关于个人及其亲属的利益问题作为议案和建议提出;代表个人不得干预正在审理的司法案件;代表个人不得直接处理调查和视察中发现的问题等等。这就是我们确定约束内容的主要依据,至于法律没有规定必须进行约束的,我们自己也不要乱加码,我们得依法约束。关于约束的形式,我认为,目前已经在实践中创造了不少种类,有的已经具有了法律规范的形态。比如,直接选举的代表要向选区选民述职并接受选民的询问和评议,间接选举的代表要向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并接受原选举单位的询问;这是法律已经有明确规定的。比如,代表要向选区选民公示自己的联系方式,实行代表履职登记制度并在必要时予以公布,建立代表轮流接待选民和群众制度;这些都是各地正在实施的做法。至于约束的方法,我这里是指如何问责问题。法律规定,选区选民或选举单位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这应该说是最为严厉的问责方式。由于文件讲到建立健全不合格代表的退出机制问题,我们需要就这个问题多说几句。依照法律规定,终止代表职务一般有四种方式:一是代表职务被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罢免;二是由于代表调离

本行政区域,其代表职务自动终止;三是由于岗位变动自己提出辞去代表职务;四是由于个人健康等方面的原因自己请求辞去代表职务。这四种法律规定的代表职务终止方式,并不是我们这里要讨论的主要问题。我们要讨论的是由于代表履职不到位、不合格,代表自己没有提出辞呈,而我们要劝其提出辞呈的问题,也即代表被建议辞职的问题。之所以在地方人大产生这种劝辞方式,我认为,从代表履职的角度说,一是因为法律对不作为的代表没有什么约束性规定或制裁措施,二是因为启动选民罢免程序门槛太高难以运作,三是因为具有这种情况的代表个人不愿意提出辞呈等。我觉得,将来条件成熟时也可以考虑把劝辞作为一种问责方式列入法律程序。当然,这需要进行研究和规范,哪些情况可以列入劝辞范畴,哪些不应列入;同时也需要设立台阶分步骤进行,先是批评教育允许改正,屡教不改者然后再予以劝辞。对于这个问题,我个人目前的看法是:其一,这个事情对促进代表履职、对开展人大工作的确有积极作用和试验价值;其二,这个事情也的确存在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而且具体做法中需要依法规范的东西也很多;其三,地方可以继续试验,但全国人大有关方面应该加强对事态发展的调研,待条件成熟时对其用法律进行规范。但是,我觉得不宜采取评选落后代表这种约束方式。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