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制研究
管人,是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中最核心的内容,也是最敏感的部分。“谁”来管人、管什么“人”,怎样“管”人,管人的“什么”,虽然理论上是清清楚楚—“国资委”负责管,通过任免、考核、奖惩并确定薪酬标准的方式管,管的是出资公司的“董事、监事”和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与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但实际上却是含含糊糊,事事皆有差距。一方面,该国资委管的国资委没能管上;另一方面,不该国资委管的国资委也给管了,而且理应董事会管的却要“任前备案”、理应董事会决定的人事安排却只需“依法履行聘任手续”。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亟待研究、亟待完善。
(一)企业领导人员选聘机制现状研究
虽然《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已经明确规定“对企业及企业领导人不再确定行政级别”,虽然国资委企业“干部”管理部门也早已被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构所取代,但干部观念和干部管理手法在国资国企系统依然根深蒂固。特别是近些年,随着党对执政能力的加强,和对“党管干部、党管人才”的强调,以及各级党组织的惯性“操作”,以至于在全国国资国企系统中,人们对“官员化”和“级别化”的观念认知,不但没有渐趋淡薄和弱化,反而变得更加深刻和浓烈。
这里对以下两个案例进行研究。
一是对中共中央组织部和国务院国资委党委2008年底联合发布的《关于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董事会选聘高级管理人员工作的指导意见》的研究。该文件对中央管理主要领导人的企业的领导人员的选聘机制规定是:对总经理的聘任:由中央组织部(“听取”董事会等意见)提名,国务院国资委党委考察、中央批准决定后,公司董事会“履行”聘任手续。
对副总经理等人的聘任:由国资委党委经征求中央组织部意见后提名考察,公司董事会履行聘任手续。
该文件对董事会试点企业的领导人员的选聘机制规定是:
对总经理的聘任:由公司党委书记兼任主席的董事会提名委员会,经与董事长、公司党委和国资委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局“充分酝酿”,进行人选提名,而后由董事长(再一次)与国资委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局进一步沟通确定考察人选,再经过国资委党委任前备案,最后由董事会依法履行聘任手续。
对副总经理等人的聘任:由公司总经理听取各方意见后进行人选提名,公司党委书记兼任主席的提名委员会经与董事长、公司党委充分酝酿提出拟任人选,后由董事长与国资委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局沟通确定考察人选,再经过国资委党委任前备案,董事会依法履行聘任手续。
二是关于某省(直辖市)对所出资企业主要负责人的任免的实际做法。
首先由省(直辖市)国资委党委进行人选提名,然后由省委组织部协同国资委党委进行人选考察,经组织部部务会讨论通过,再由省委常委会(直辖市)批准决定,最后由公司董事会履行聘任手续。
针对上述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我们的总体看法是,“政治”环节安排过于倚重、过于纷繁复杂。表现在:
首先,在董事会正式行权前,涉及太多的党的组织和机构,其交互工作程序较为繁琐。如从中央管理主要领导人的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制看,涉及到了中央、国务院国资委党委、中央组织
部、国资委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局。再如,从董事会试点的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制看,则涉及到了国务院国资委党委、企业党委,国资委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局、企业党委书记领导的董事会提名委员会。
其次,在人事配置环节,牵涉的主体不仅代表职责不清,而且主体间关系逻辑不清、关系规则也不清。
最后,在干部管理方面,党的各级组织职责分工与权限似乎缺乏清晰界定。党的组织部门在干部管理上是所属党组织的参谋部门还是职能部门,以及它对下一级党组织是行使指示权还是指导权,均需进一步明确。
(二)企业领导“人”的现状研究
在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制上,党管干部原则落实上的另一个问题,就是对所管的“人”的界定过于含糊或模糊。
下面可以从“政策”上考察一下与国资国企紧密关联的几部法律法规中关于所管之“人”的种种规定:
1988年施行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规定:厂长有权任免或者聘任、解聘企业中层行政领导干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提请政府主管部门奖惩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任免、奖惩厂长。
2003年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国资监管机构的主要职责之一是,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对其进行奖惩。
《公司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均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经理有权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有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国资法》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家出资企业的下列人员: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其任命的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管理者的奖惩。
《国资法》同时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企业管理者,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的,依照其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本章规定对上述企业管理者进行考核、奖惩并确定其薪酬标准。
由此可见,国资监管机构所管的“人”, 《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中是“厂级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是“企业负责人”、《公司法》中是“董事、监事”、《国资法》中则既有“(国有独资企业)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又有“(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董事、监事”。
于是问题产生了:“企业负责人”、“主要负责人”、“企业管理者”到底指代何人?
首先,在国有独资企业,“总经理”和“党委(组)书记”,两者都是企业负责人呢,还是就总经理一人?而在国有独资公司,是董事长、党委(组)书记,还是总经理?如果董事长不担任法定代表人而是总经理担任,情况又如何?
其次,“主要负责人”与“企业负责人”有无实质性差别?他是否就是指(国有独资企业)总经理,或(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董事长?而如果董事长不
担任法定代表人,情况又将怎样?
再次,哪些是属于“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的,依照其规定”情形的“企业管理者”?而如果此条“改变规定权”被滥用,是否会因为“政治”规则“压缩或压扁”了公司“治理的”空间,以致出现政企关系和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设“回潮”现象?
(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制优化研究
要改善党管干部原则在企业这一经济组织具体落实上的问题,必须要解决两件事,一要重新审视党管干部原则和市场选聘机制相结合的方式方法;二要坚决摈弃“企业领导人员”称谓,做到管“人”不含糊。
1.重新修正党管干部原则和市场选聘机制相结合的方式和方法
根据《OECD国有企业公司治理指引》规定,国家对企业行使通过“人”来表达的所有权,“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是连接国家所有权和董事会的唯一“接口”。就是说,一个国家,无论其是中国还是美国,要行使通过“人”来表达的国家所有权,只能借助建立董事会提名委员“提名程序”来做文章。具体到我国国有企业,这就意味着党和政府(即使都代表国家所有权)只应锁定在确定提名人选的过程中或者在人选提出前发挥作用(而不是现在这种“人选提名”),即以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提名”为界。
其后,不应再有人选确定、会议讨论和任前备案等环节,只待董事会的自由行权。换言之,各级党组织基于党管干部原则的行为,只应在董事会提名委员会的人选酝酿阶段,本着重大问题“参与决策”的原则发挥作用。在此阶段,可作如下规定:
即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应通过市场化机制获得多名候选人选,在与企业党委协商后交由企业党委实施考察,人选考察合格后,由企业党委(而不应由公司董事会或董事长,其与上级党组织没有行政/法律关系)报经上一级党组织同意,形成“又红又专”的差额提名人选,再交由提名委员会正式提出。最后如何选聘任免,董事会则享有决策权,而不受任何影响。这样一来,党参与决策原则,党管干部原则,董事会决策原则,市场化选聘机制均得到了合理、有效的落实。“党组织”的“权力”也没有超越、取代“治理者”的“权利”,党组织、国资委、董事会、经理层依法享有的权力/利均得到尊重。
2.坚决摈弃“企业领导人员”称谓,做到管“人”不含糊
首先,在企业组织中,应坚决取消国有企业管理者的行政级别。按照《国资法》说法,统一称为“企业管理者”。努力消除不恰当的政治和行政权因素的影响,为市场化的公司治理开创“空间”。
其次,针对各级党政、立法机关、国资监管部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中所出现的诸如企业负责人、主要负责人、产权代表、第一责任人、首席产权代表等“关键人(群)”具体指代未定义,或含糊、模糊定义以及定义不一致的情形,应尽快要求要用现代市场经济的和现代企业制度的语言、概念来修正、规范和统一。如用股东代表、董事、监事、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等来代替企业领导人员称谓,进而避免或减少相关利益者在具体贯彻落实时的“弹性”行为。
第三,特别要明确而毫不含糊地界定企业党职人员的属性。因为调研发现,对于企业专职党委副书记/专职纪委书记在企业里到底应否归属高级管理人员的问题,实在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