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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食品安全多元规制模式研究_三、我国食品安全多元规制模式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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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食品安全多元规制模式的构建

(一)构建多元的食品安全规制主体

实践证明,单独靠政府、社会中间层或社会公众都无法形成有效的食品安全规制,只有通过政府的主导、社会中间层的整合以及社会公众的积极参与,构建“政府—社会中间层—社会公众”三位一体的食品安全规制模式,才能有效地减少甚至杜绝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

1.主导型主体

政府是我国食品安全多元规制的主导型主体,应该主要发挥如下职能:

第一,整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目前我国食品安全的主要法律法规有《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虽然种类较多,但存在交叉、重叠、矛盾、空白。所以有必要对这些法律进行重新研究和整理,过时的要及时废除、清理,需要修订的要及时修订,存在空白的要及时制定新法律法规。

第二,合理配置规制机构权力。这里的权力配置主要包括创制权、决定权、命令权、执法权、强制权、处罚权、监督权。配置规制权时,要遵循统一指挥原则、控制适度原则、权责对等原则。

具体来讲,原来由国家的食品药品监督局承担的指导和协调相关部门的权力应整合到卫生部,使卫生部具有制定规制法律、标准的权力。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在尊重现行以分为主的食品安全规制架构基础上,成立以卫生厅为核心的食品药品规制联席会议,使之成为具有一定独立性、主要起协调作用的行政主体。基于其功能定位是协调作用,职权范围应该相对狭小。

县级行政主体的职权也应该相对集中到一到两个部门,以便规制工作统一展开,提高规制效率。

2.社会型主体

社会中间层是我国食品安全多元规制的社会型主体,食品安全领域的社会中间层主体主要包括:工商业团体(食品行业协会、商会、个体工商协会)、消费者协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质量认证机构、信用评估机构、高校食品安全研究中心等。社会中间层主体具有非营利性、公益性和专业性等特征,在食品安全规制方面具有独特作用:一是行业自律。食品行业协会通过制定行业规章,不断创新和完善协会管理服务体系,丰富服务内容,提高服务水平,改善服务质量,促进食品行业健康发展。二是收集和发布食品安全信息。食品行业协会等社会中间层主体掌握食品行业、消费者、食品技术等信息,这些信息的规范发布和妥善交流有助于减少食品安全规制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三是进行高质量的检验检测工作。专业、中立的检验检测机构以及相关研究中心可以通过提供技术、标准等服务提高食品安全规制的权威,增加社会受规制主体对规制行为的接受程度,同时也可以降低食品安全规制的成本。四是开展食品安全研究。食品安全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进行大量的研究。各种食品安全研究中心,拥有专业的研究力量和人才资源,可以在食品安全研究方面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五是宣传食品安全文化。食品安全社会中间层主体可以在各自的领域内宣传食品安全文化,使企业和消费者逐渐树立食品安全观念,以利于食品安全规制工作的顺利进行。

总体而言,我国社会中间层主体仍缺少独立性和专业性,具有官民二重性。要解决这些问题,既要靠社会中间层主体自身的发展和成熟,也要靠政府与社会中间层主体之间的良性互动。

政府与社会中间层主体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可以简单地归纳为“整合—自治—整合”。当前,政府与社会中间层主体之间的关系处于“整合—自治”阶段。政府处于绝对优势,这一方面给社会中间层主体发展带来了一定限制和束缚,另一方面又在一定程度上对社会中间层主体起到了保护作用。政府的保护和培育,促进了社会中间层主体的发展。很长一段时间内,中间层主体还需要政府的培育,政府应该加强而不是削弱这种培育。

具体地说,政府主管部门应对社会中间层主体的发展进行科学规划,因地制宜、分类扶持社会中间层主体发展,使其在数量、种类、布局等方面更加符合市场和社会的实际需要。要重点培育一批能适应政府职能转变,承担行业规范、协调、管理、监督等职能的行业性社会中间层主体。与此同时,还应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发展一些与地方食品行业发展和公民生活密切相关的社会中间层主体,逐步形成一个类型齐全、结构合理、布局适中的社会中间层主体体系。

3.基础性主体

社会公众是我国食品安全多元规制的基础性主体,只有让每个人都参与到食品安全规制中来,我们的食品安全形势才能得到根本扭转。要做到这一点,有必要建立社会公众监督机制,鼓励、支持社会公众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督。

第一,保障公众监督权利。社会公众可以通过行使知情权、选择权等参与食品安全监督,对食品安全规制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既要鼓励、倡导社会公众增强权利意识并积极正确行使自己的正当权利;又要采取有力措施切实保障社会公众的权利,为其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二,完善公众参与机制。公众通过消费者协会等中间层主体直接参与食品安全规制决策贯彻施行,同时监督和制约政府监督权力的行使,可以促进政府权力的良性运作,也有利于食品安全规制的规范和落实。政府要倡导公众导向或服务导向,强调回应性,及时回应社会公众的质疑和呼唤。

第三,拓宽公益诉讼途径。传统的司法救济是公众有效发挥监督作用的重要途径。此外,还要建立并完善公益诉讼制度,使社会公众具有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资格,保证社会公众更好地在司法环节履行监督职能。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要充分考虑公众的弱势地位,作出倾斜性的安排。如在诉讼中减轻社会公众在食品安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延长起诉时效、提高受规制主体对社会公众的民事赔偿标准,使社会公众愿意通过起诉维护自己的权利。

(二)构建多元的食品安全规制体制

在“三位一体”的规制模式中,政府发挥主导性力量,是食品安全规制的主导性主体,但如何处理政府内部各规制机构的层级关系、国家和地方的关系以及机构间的权限安排,显得颇为重要。根据发达国家的经验,由独立的中立机构统领全国食品安全规制工作,采用集中型模式比较有效率。但是我国行政体制的现状、改革的成本以及经济发展所处的阶段决定了一步到位的集中型模式将超出社会已有的承受力。因此笔者认为,在下一阶段,我国可以构建宏观上各行政主体统分结合,中观上以分为主,微观上以统为主,形成一个由上到下的食品安全规制模式。

1.宏观上的统分结合

“统”是指由统一规制机构负责完善食品安全规制法律法规体系、食品安全信息管理、食品安全检测检验体系及风险分析体系,协调统一食品安全标准等工作。“分”是指国务院有关行政机构各自履行法定职权。

为了加强全国的食品安全协调工作,我国于2003年在食品药品监督局的基础上成立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成立对我国食品安全规制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职责划分不清、管理架构不科学、部门权威不够、协调力度不强、行政成本较高等原因,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甚至在某些领域加剧了原有政出多门的情况。对于如何克服这些弊病,研究者们提出了两种方案:

第一种方案:直接升格食品药品监督局为正部级单位或直接隶属于国务院总理领导的独立部门,扩充其人员和职权配置,使其在食品安全规制方面具有更强的统筹协调能力和权威。

第二种方案:在维持目前的食品安全规制体制的前提下,进行大部制改革,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质检总局统一纳入卫计委管辖,这样既可以节约机构成本和制度运行成本,又可以改变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心无力”和国家卫计委“有力无心”的尴尬局面。

从我国的国情来讲第二种方案更具优越性,理由如下:

第一,第二种方案符合适应需要原则、精简原则、高效率原则、依法设置原则。而第一种方案会带来机关增设、人员增配、法律配套等问题,违背效率原则和精简原则。

第二,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质检总局纳入国家卫计委更具有前瞻性。从发达国家食品安全规制发展和政府机构改革的实践历程看,综合性机构设置是未来食品安全规制发展的必然趋势。

《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提出,将食品安全办的职责、食品药品监管局的职责、质检总局的生产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工商总局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整合,组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是,对生产、流通、消费环节的食品安全和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等。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相应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队伍和检验检测机构划转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保留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具体工作由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承担。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加挂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牌子。同时,不再保留食品药品监管局和单设的食品安全办。为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衔接,明确责任,方案提出,新组建的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食品安全标准制定。农业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将商务部的生猪定点屠宰监督管理职责划入农业部。《国务院关于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指出,地方食品药品监管体制改革,要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保障人民群众食品药品安全为目标,以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以整合监管职能和机构为重点,按照精简、统一、效能原则,减少监管环节、明确部门责任、优化资源配置,对生产、流通、消费环节的食品安全和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充实加强基层监管力量,进一步提高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水平。

2.中观上的以分为主

中观层面食品安全规制机关的设置要尊重现有的格局,由相应规制机构分别规制。因为在目前的情况下,中观层面还不可能做到相对集中。

首先,中观层面涉及的行政主体非常多。在这一层面要求集中,必然要涉及广泛的权力再配置、机关再设置,阻力较大,成本较高,也存在不稳定因素。

其次,由于食品的产业链太长,各地食品安全规制的现状存在巨大差异,中观层面很难做到集中。

为了解决区域内或区域间的规制冲突问题,可以考虑设立一个

协调机关,如食品药品规制联席会议。北京、上海等城市已设立了应对食品安全问题的协调机构。这个协调机构可在统一检测标准、协调政策法规制定、部门执法、交换部门间信息等方面起积极作用。

3.微观上的以统为主

微观层面主要指县级规制机关,在这个层面上要做到集中。

首先,从理论分析看,行政机关越到基层其经济人角色越明显。在食品规制过程中存在许多利益,这些利益成为各相关执法部门争夺的对象。内在的逐利冲动容易造成执法重合、缺位、错位,甚至行业保护主义等不良现象。而要遏止基层规制部门因逐利产生的多头执法与执法真空就必须统一各执法部门,将规制权集中赋予一两个部门。

其次,从我国行政体制改革的实践看,我国精简机构的重头戏在基层机关。基层机关十分庞杂,牵涉利益主体很多,随着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基层改革成为必然。所以,借基层食品规制机关统一化之机,积累深化政治体制改革经验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最后,从我国城乡食品安全的现实看,微观层面的统一更利于解决农村食品规制漏洞。县级行政机关是直接面对农村的,食品安全规制必须整合城乡规制,让县级行政机关起到纽带作用。如果县级各行政规制主体力量涣散、权责不清,将直接影响到规制的力度和效果。

基于以上三点分析,笔者认为在微观层面上应以统为主,将规制权力和职责赋予一到两个行政主体,或采用行政执法统一的形式集中规制权力。行政执法统一是指整合和优化执法力量,将分散在县级的工商局、质量监督局、农业局、卫生局等各相关局内的执法工作统一,成立食品安全执法规制大队,对外统一行使原来由食品安全规制部门分别承担的执法职能,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普法宣传和执法监督工作。

(三)构建多元的食品安全规制机制体系

1.我国食品安全多元规制模式的制度性机制

第一,政府要通过法律、法规界定企业的产权。“有恒产者有恒心”,只有建立科学合理的产权制度,保证投资者的合法产权和公民的合法利益,才能促进企业、个人对长期利益的关注,以及对自己信誉、声誉和信用的重视。所以,国家要进一步理顺产权关系,规范企业和投资者的行为,避免在食品安全领域出现太多的“机会主义行为”和“道德风险”,这是对食品安全进行持续有效规制的基础。

第二,提高食品市场准入标准。建立严格的食品市场准入制度,从源头上防止不安全食品进入市场,是食品安全防护网的首要防线。我国法律应该明确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的卫生条件和资质,对食品企业的资质、安全状况进行实质性审查,对食品企业的投资者和管理者进行强制性培训,强化企业的社会责任。同时,国家应突出强调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或经营者发现食品不安全,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或经营,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消费者停止食用该食品。生产者应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并记录召回情况。另外,对于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销毁、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该食品再次流入市场。对故意生产经营含有国家明令禁用物质的食品、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等严重违法行为,规定较为严厉的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其从事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食品原料等物品,处以最高达货值金额20倍的罚款,吊销其许可证。

第三,建立企业相关人员的责任追究机制。食品企业是有限理性的,如果违法后果的预期成本低于违法收益,他们会尽一切努力实现自我利益最大化,不惜损人利己,甚至损害社会整体利益。所以必须加大食品企业的违法成本,不能仅仅停留在罚款层次、行政处罚层次,而要给予相关责任人刑事处罚、能力处罚—禁止他们从事食品生产的资格,对违法企业的商誉给予降级惩罚、多倍赔偿等经济责任制裁,使他们在巨大的经济、法律、社会成本压力下克制机会主义行为。

2.我国食品安全多元规制模式的经济性机制

第一,建立市场信息披露机制。政府食品安全规制部门应建立食品安全信息披露网站,及时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安全信息。相关食品企业和社会组织也可建立相应的信息交流和披露平台。这样可以使食品消费者低成本、高速度地获得安全信息,进而减少生产者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

第二,建立企业市场信用、信誉制度。比如上海市对食品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进行信用等级评估,并将不同的等级向社会公布。对于捏造并散布虚假信息,损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声誉,造成损失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应进一步建立企业信用评估制度和信誉评估制度,对不同企业进行科学评估,颁布不同等级,并建立档案体系。

第三,构建食品安全消费者规制驱动机制。政府要建立消费者规制的利益驱动机制,用利益来引导消费者的行为,增强消费者参与规制的动力。政府要大力宣传食品安全知识,正确引导消费者健康消费。同时应建立消费者的利益保障机制,建立食品行业相应的社会保险、企业赔偿和国家救助等制度,为消费者参与食品安全规制提供制度保障。

3.我国食品安全多元规制模式的社会性机制

结合我国食品安全规制的特殊要求,要着力构建体系完整、功能互补、机制协调和依法保障的社会组织体系,在此基础上形成宏观上鼓励培育、中观上规范发展、微观上监督约束的食品安全社会性规制模式。

第一,宏观上鼓励、培育社会性食品安全组织。在我国,政府是“大政府”,权力渗透到社会的各个角落;社会是“小社会”,社会力量非常薄弱。所以构建食品安全的社会性规制模式离不开政府宏观上的鼓励、培育。政府要通过法律、政治、经济等政策支持食品安全的社会性规制模式。一是要落实公民自由结社的宪法权利。要培育功能齐全、组织合理、机制协调的社会组织体系,必须切实保障公民自由结社权利。只有公民可以自由结社,才能保障社会力量的形成、发展和壮大。二是要尽快制定专门的有关社会力量的法律,提高社会组织的法律地位。要对社会组织的成立资格、地位、职能、作用和组织形式等做出明确的规定,保障它们的独立性、权威性和公正性。三是建立新型的社会组织行政管理体制,建立高效、便利的社团组织登记管理制度,提高社会性规制模式的组织数量。四是政府要出台具体的、可操作的金融、财政支持政策和税收减免政策。完善基金投资方面的法律、法规,使公益事业基金能够利用资本市场等扩充资金实力。

第二,中观上规范管理社会性食品安全组织。目前,我国的社会组织发展还不成熟,配套制度也跟不上。如果对社会组织不加规范,任其发展,会带来很多问题,如借公益之名敲诈勒索、挪用公益经费等。规范社会性食品安全组织,首先要建立健全配套制度,注册、运营、监督要全面覆盖,适当借鉴发达国家的社会性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其次要创新管理方法,减少直接行政干预,更多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

第三,微观上监督约束社会性食品安全组织。对社会组织的监督约束主要包括外部监督机制、同行互律机制以及社会组织内部自律机制。其一,要充分重视外部监督。主要通过政府的监督、大众媒体的舆论监督、社会专门组织的监督和公众的监督保证社会组织沿着规范、合法、正确的方向发展,进而确保社会组织食品安全规制主体职能的实现。同时对社会组织的负责人给予相应的激励约束,防止机会主义行为和道德风险,导引其按照社会公益的期望进行食品安全规制。其二,建立健全社会组织同行互律机制。同行互律的主要形式是:具有相同业务和性质的社会组织成立共同组织,共同组织通过制定共同遵守的道德标准和行为规范来约束会员组织。同行互律的另一种形式是行业认证制度,通过行业认证制度来评定社会组织的专业资格和能力,提高社会规制能力和水平,降低社会规制的成本,提高食品安全规制的效率。其三,完善自律机制。社会组织通过内部的组织章程和治理结构,可以进行自我约束,这种约束不需要国家公权力的干涉,并能降低规制成本,提高规制效率。

(四)构建多元的食品安全规制制度体系

1.健全标准制度

食品标准是食品安全规制的基础,没有安全的标准,就不能界定食品的安全性,作为决定食品安全与否的临界点,标准制度建设至关重要。

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现状,下一阶段要重点做好如下工作:

第一,清理名目繁多的四级标准,填补标准空白。2004年底治理前,国家标准1070项,行业标准1164项,为进出口贸易食品检验而制定的行业标准578项,其他地方标准更是数不胜数。2004年有关部委联合对食品安全标准进行了初步清理。2013年我国全面启动了食品安全标准清理工作,本次清理梳理出近5000项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以及行业标准,提出了标准或指标废止、修订和继续有效的清理意见。据卫生计生委有关负责人表示,2014年卫生计生委将在清理的基础上,组织开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整合工作。2014年年底前完成50%以上整合工作任务,到2015年底,完成对各类食品标准中涉及安全内容的整合工作,基本解决现行标准交叉、重复、矛盾的问题;同时加快食用植物油、蜂蜜、饮用水、粮食等重点领域、品种的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修订。

第二,推动食品安全标准的国际化进程。尽快制订一批与国际接轨、有助于促进食品出口的食品标准。食品法典委员会(CAC)成立于1961年,自1962年起负责FAO/WHO联合国食品标准项目。迄今为止,共有167个成员国加入CAC。CAC所制定的食品标准、准则和建议是被SPS(应用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会)及TBT(贸易技术壁垒协议协定)认可的国际食品法典标准,WTO成员国之间解决食品贸易争端时,CAC法典标准常被作为参照准则。我们在制定标准制度时要向国际标准看齐。

第三,加大食品安全标准执行力度和投入。目前,很多食品安全标准执行很难,关键是检测技术和设备落后,标准执行的力度和投入不够,很多检测单位虽有标准,却无法自行对相关产品进行检验,这需要政府在财政方面给予支持。

2.建立健全风险分析制度

食品安全风险分析被公认为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基础,对保证食品安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包括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和风险交流三部分,旨在通过风险评估选择适当的风险管理措施以降低风险,同时通过风险交流达到社会各界的认同或使得风险管理措施更加完善。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具体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可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聘请卫生、农业等方面的技术专家组成。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证明食品不安全,需要修订、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国务院应当授权负责食品安全标准制定的部门立即修订、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在新修订、制定的食品安全标准公布实施之前,国务院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该食品。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有较高安全风险的食品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由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的部门予以公布。

风险管理是权衡决策以接受或减少所评估的风险并选择适宜措施予以实施的过程。包括风险评介、选项评估、实施评估以及监控回瞻四个部分。其首要目标是通过选择和实施适当的措施,尽可能有效地控制食品风险,从而保障公众健康。措施包括制定最高限量、制定食品标签标准、实施公众教育计划、通过使用其他物质、改善农业或生产规范以减少某些化学物质的使用等。在涉及食品从农场到餐桌全过程的每一环节,都需要有效的风险管理系统,才能保证最终到达消费者的食品是安全的。农场、食品企业生产人员、销售和运货商等都需要有食品安全意识和一套行之有效的质量保证程序,目前良好生产规范(Good Manufacturing Practice, GMP)、良好卫生规范(Good Hygiene Practice, GHP)和危险分析关键控制点(Hazard Analysis Critical Control Point, HACCP)都是优秀的风险管理系统。其中,HACCP现已被国际公认为最有效的预防食品安全事故的手段。当然对风险管理程序要结合实际不断进行深入研究。

风险分析制度的完善过程中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保证主体分离。风险评估主体、风险管理主体应当由不同的机构担当,避免风险评估者和风险管理者的职能混淆,避免“运动员和裁判员”的双重角色,减少利益冲突。这有利于确保风险评估的科学完整性。二是风险分析制度的法制化。风险分析作为一种理论或者企业内部的操作规定早已经存在。国内部分企业在生产、销售等环节中运用风险分析制度,但是缺乏系统性和强制性,尤其缺乏法制保障。在未来食品安全制定过程中或其他相关食品规制法律中,要加入食品风险制度,切实保障风险分析落实到食品安全的全过程。三是坚持事前预防原则。风险的防范比风险的解决更重要,这与食品安全规制的原则一致,因此设立先进的风险管理系统和科学的评估体系极其重要。

3.规范信誉制度

食品安全信用作为社会信用的重要组成部分,将直接决定食品安全能否得到有效规制,因为它能够提供一个减少各种交易成本的外部环境。而信用能否得到普遍遵循往往取决于一个国家的制度健全程度。其中法律制度是保证国家制度实现的基础,也是影响信用建立的关键。食品安全信用制度建设是一项庞大而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其主要内容包括:

(1)食品安全征信法律制度。为解决信息不对称,使规制机构掌握规制对象的信用状况,为其决策提供依据,就必须建立企业和个人信用制度。信用制度的建立有助于降低交易成本,为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提供良好的基础。征信法主要针对信用信息的记录征集、调查的范围、程序以及传播方式、对象及时限问题作出规范,但是,征信活动中可能触及到的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要注意保护。

(2)食品安全信用标准制度。信用标准是信用征集、评价、披露的基础。其体系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关系到信用制度建设的进程与效果。笔者认为,信用标准应当包括法定和允诺的两项内容,其中法定事项为基本标准,具体包括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标准、道德等规范的遵守情况。允诺事项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通过广告、合同等形式向社会和特定人员就食品安全所做允诺的践行情况。

(3)信用平台。在信用平台建设上一定要实现从资源所有到资源利用的转变,从资源封闭到资源开放的转变。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应当积极配合政府公共信用信息交换平台的建设,充分利用国家信用基础设施,建立食品安全信用体系,而没有必要另起炉灶,重复建设。

(4)食品安全信用评价与信用披露制度。确立食品安全信用评价机构选择、评价指标确定、评价等级的划分、评价方法确定和评价结果应用等制度。明确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的披露主体、披露原则、披露渠道、披露程度等制度。

(5)食品安全信用奖惩制度。我国的失信惩罚办法还没有形成体系,且失信成本远远小于失信收益,未能起到威慑效果。因此应当尽快建立一整套失信惩罚制度,食品安全规制部门应在各自规制领域,根据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信用等级情况对企业进行分类动态规制。

4.强化食品行业自律制度

社会中间层主体是我国食品安全规制的三大主体之一,其中行业协会是非常重要的社会中间层主体,食品安全的规制少不了食品行业协会的积极参与,因此,要大力建设食品行业自律制度。行业自律制度建设要从被动走向主动。

表1 行业协会职能问卷调查表

表1的数据表明行业协会的如下特征:由于政府主导的发展背景,其职能主要是行业组织管理,而维权、质量监督、调解纠纷、提供信息等方面则比较弱小。从被动到主动的发展,要求重视发挥其服务职能。

第一,行业价值观制度。行业自律是在行业共同价值观基础上的自律,离开了行业共同价值观,自律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要通过食品行业协会的职能发挥在整个行业内树立消费者利益至上的共同价值观,努力做到切实维护消费者利益。

第二,信息传导、交流制度。食品行业协会在协会内部要组织市场拓展、发布市场信息、提供咨询服务。对于违法的食品企业及时曝光,杜绝守法企业给违法企业买单的不公平现象。同时,要大力提高食品企业的公信力。在协会外部要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反映食品行业的呼声、意见和建议,传递政府政策方针精神,通过对食品行业质量安全现状进行调研,分析国内外食品行业的发展趋势,为政府制定食品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开展食品安全工作提供决策依据。

第三,食品安全监督制度。根据“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监督”的宗旨,督促食品企业开展自我监督工作。在食品生产过程中是否加强对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的管理,是否积极建立良好的操作规范(GMP),是否全面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等法律规定,在食品生产、采集、收购、加工、存储、运输、展销、供应、销售等活动中是否严格执行国家标准,食品行业协会要发挥其监督作用。此外还要督促食品企业建立完善食品质量承诺、食品质量检验、过期及不合格食品下架退市、食品送检等相关自律制度,使经营者做到以自律促规范,靠诚信促效益。

第四,惩奖及纠纷解决制度。食品行业协会对会员应当具有一定的惩罚和奖励措施,通过建立惩奖机制来鼓励安全食品企业,激励食品企业严格要求自身,遵守法律和食品标准,从源头上保障食品安全。

此外,食品行业协会还要在项目评估、技术咨询、贸易仲裁、反倾销与应诉、法律法规及标准制定、市场规制、人才培训等方面发挥作用。

(五)政府问责制度

作为主导规制主体的政府,享有的权力最多,对食品安全规制的影响也最大。政府的法律责任是指政府必须依法行政,政府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政府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依法履行行政职责时,必须因此而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包括行政主体的民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等。对政府机构相关负责人实行食品安全问责制,使食品安全质量直接与个人升迁挂钩;一旦某个部门、地区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必须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

在食品安全规制中,要严格区分规制机构的法律责任和规制公务人员的法律责任。在一定条件下,规制公务人员实施的违法行政行为会同时引发两种法律责任,即规制公务人员个人的责任和其所属的规制机构的责任。规制机构的责任与规制公务人员的责任虽然都是违法行政行为所导致的,但二者的主体存在本质差别,这种差别决定了两种责任的内容、承担方式和追究程序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

对于规制公务人员而言,承担法律责任形式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具体而言,包括通报批评、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工作岗位,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因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金额;涉嫌犯罪的,还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于规制公务人员的违法行政行为由行政相对人通过诉讼或者通过申诉、检举等途径提出,由公务人员所在机构或者监督部门处理,进入司法程序的则由法院判定。

对于规制机构而言,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行政相对人或者因规制机构的规制行为导致利益受损的第三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主张其相应的权利,并追究规制机构的责任。当规制机构的某些规制作为或者不作为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检察院、公众和社会中间层还可以通过公益诉讼的方式追究规制机构责任。对规制机构的责任追究最重要的特点是实行“双罚”制。规制机构没有依法规制或规制不当时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其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还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如罢免、引咎辞职等。对由于食品规制行为不作为或规制不力引起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损害的要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等。构成犯罪的还要对主要领导或负责人的渎职行为等追究刑事责任。

(本章完)